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項前段所稱禁止分割之法令?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該農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系爭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下稱該條項)之授權而訂定,稽該條項規定:「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授權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該條項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之意旨。參以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系爭辦法有關於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的分割。故系爭辦法就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該條項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該農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二)若僅以受限於套繪管制遽謂土地不得分割,使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受限制,自非公平。只要於分割後為不得再興建農舍之註記,即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故無全盤禁止分割之理。 (三)如法院函詢地政機關具體經套繪管制之該農地,得否依裁判分割辦理登記,而經地政機關為肯定之回復;嗣裁判分割後,該機關無再以系爭辦法為由否准辦理分割之理。 乙說:否定說。 (一)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 1 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系爭辦法即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系爭辦法係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該條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該條項,以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 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以達成農發條例第 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故系爭辦法係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所設,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固曾以 103 年 4 月 29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系爭辦法等規定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考量系爭辦法規定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裁判)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 105 年 4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則現今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已不再受理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裁判分割土地。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一)、(二)文字修正如下,列為理由(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 1 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 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 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理由(三)改列理由(二)。 (三)採修正後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3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等 3 人共有 A 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 2 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 B 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於 A 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 B 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 A 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下稱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條第 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乙說:否定說。 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 823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丙說:修正否定說。 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個案如土地廣大、或經函詢地政機關查明認可分割時,不在此限。
研討結果
採丙說(修正否定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文字修正如下:理由第 5 行「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修改為「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第 6 行「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修改為「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第6 行末「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前加上「並無逾越母法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66 號判決參照)」等字。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
實到 75 人,採甲說 35 票,採審查意見 35 票。 資料 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840 號判決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6 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雖依興建農舍辦法第 1 項規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該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判決要旨亦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 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 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101 年 12 月 14 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2 條或第 3 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 89 年 1 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資料 4 本提案機關附註意見: 認為本提案可能處理方式有三: 一、經由判決一再使機關依判決登記。 二、當事人同時聲明解除套繪,而於主文諭知。 三、修法。(可參立法院撰成日期:109 年 10 月專題研究「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分割之法制問題研析」/作者:李基勝/編號: A01547) 節錄:辦法第 12 條所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應以分割是否符合條例第 16 條之規範內容,以決定應否解除套繪管制,而非以套繪經解除與否以決定可否分割。農舍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旨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4 項),是以共有農地分割後,仍應繼續管制,才是正辦;而非先解除地籍套繪管制,再行分割。分割後,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已達 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無須繼續套繪管制;惟若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管制之農業用地仍未達 0.25 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仍應繼續套繪管制,以免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弊,爰建議增訂第 4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同時為使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更臻明確且周延,建議於同條第 5 項增列「地籍套繪管制、土地登記之註記」。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及地籍套繪管制,顯有逾越法律(同條例第 16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應重新檢討配合以上建議修正。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判決(詳後附資料 1)所引用之內政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詳資料 4),業於 105 年 4 月 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 6)。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甲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 (二)多數採甲說(採甲說 10 票,採乙說 9 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