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負扶養義務者符合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抗辯或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應自何時起免除?
法律問題
甲與前妻於民國 80 年間生下 1 子乙,甲因不耐乙哭鬧,經常以菸頭凌虐或重摔乙,82 年間甲爆怒痛毆乙,致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全身骨折之嚴重傷害,前妻與甲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前妻單獨任之,其後至乙成年前,甲與前妻完全無往來,甲未曾探視乙,也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甲於 83 年間與後婚配偶生下子丙。乙於成年後曾在104 年 1 月 1 日對甲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此案以下簡稱 104 年案件),惟因當時甲尚有固定工作收入不須受扶養,法院因而駁回乙之請求。乙敗訴後,與甲再度失聯。甲於 107 年 1 月 1 日因病失能,無財產無積蓄而不能維持生活,甲完全由丙 1 人照顧扶養。111 年 1 月 1 日甲與丙共同向法院對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甲向乙請求給付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至其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丙向乙請求其為乙自 107 月 1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此案以下簡稱 111 年案件)。乙於該案進行中,先於 111 年 4 月 1 日當庭抗辯「甲於乙未成年時,對乙故意為虐待且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後又於 111 年 7 月 1 日「具狀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如法院調查後認為乙之抗辯及反聲請有理由(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試問: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自何時起免除?
討論意見
甲說:自 111 年案件「乙之反聲請勝訴裁定確定之日」起免除。 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 1118 條之 1 及刑法第 294 條之 1,暨於刑法第 294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乙說:自 111 年案件「乙之反聲請提起日(即 111 年 7 月 1 日)」起免除。 刑法第 294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第 10 點僅謂「依民法第 1118條之 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並未表明須「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乙已對甲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卻須等到該案確定始可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乙之扶養義務免除始點,繫諸於法院審理時間快慢,若甲、丙故意拖延訴訟,對乙至為不公平。參酌民法第 442 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另佐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要旨:「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本題自 111 年案件「乙之反聲請提起日(即111 年 7 月 1 日)」起,可開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丙說:自 111 年案件「乙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抗辯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日(即 111 年 4 月 1 日)」起免除。 參酌民法第 442 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及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意旨:「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 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乙於 104 年 1 月 1 日對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 1 規定「提起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案件(即 104 年案件),可視為乙已經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惟 104 年當時甲不需他人扶養,乙所提起之訴遭駁回確定,應認該意思表示未合法生效,故應自乙再次對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 111 年 4 月1 日),即乙對甲當庭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日起,可開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丁說:乙於 104 年案件,已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應自「甲需受扶養日(即 107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 參酌民法第 442 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及前述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意旨,乙於 104 年 1 月 1 日對甲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提起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案件(即 104 年案件)」,可視為乙已經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惟 104 年當時甲不需他人扶養,故該意思表示延後至「甲需受他人扶養日」(即 107 年 1 月 1 日)起發生效力,乙得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倘採丙說,乙於甲與前妻離婚後,即失聯多年,若要求失聯多年之乙,可未卜先知「甲將於何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適時在 107 年 1 月 1日」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顯屬不可能,亦不合情理,此使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 戊說:縱乙未提起 104 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 107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 (一)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1 項第 1、2 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從而,乙於 111 年案件中已主張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之抗辯並為反聲請,縱乙未提起 104 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 107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 (二)如採丙說,乙尚須對甲給付 3 個月(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及對丙給付 4 年(107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之全部代墊扶養費,此顯非立法原意,亦顯失公平。復且法院既適用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規定,認應免除乙之扶養義務,卻於主文諭知甲對乙之扶養請求一部准許,一部駁回,此在法律論述上顯有矛盾,亦與人民之法感情不符。 (三)若採丁說,乙須在「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前」,即「先」對甲有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並妥為保存證據,始可於日後面對甲之請求時充分舉證,以達免除全部扶養義務之目的,此於甲、乙早已失聯 20 餘年、生死兩不知的情形下,顯強人所難,亦形同要求與乙相同情形之扶養義務人,一旦成年就須立即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不問其聲請時甲是否需受扶養或可否維持生活),徒增法院大量案件負荷,顯非妥適。
研討結果
採戊說。
審查意見
採戊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18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76 號判決要旨: 99 年 1 月 27 日增訂之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院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 294 條之 1,該條第 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 1118 條之 1 及刑法第 294 條之 1,暨於上開刑法第 294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 條之 1 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資料 2 刑法第 294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第 10 點: 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要旨: 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 資料 4(丙說、丁說) 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要旨(前為判例): 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 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資料 5 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第 3 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資料 6(此案研討結果採類似戊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 號:
法律問題
甲為 A 地暨坐落其上 B 屋之所有權人,甲於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將 A 地、B 屋分別出售予乙、丙,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依據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主張在 B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乙、丙間就 A 地成立租賃關係,並將丙列為被告,依據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於 100 年 1 月 1 日具狀向法院訴請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丙應依核定後之租額,溯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則於 100 年 1 月 20 日送達丙。 問題(一):倘乙、丙間就 B 屋使用 A 地確實成立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 1 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則租金得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為請求? 問題(二):承上,倘得溯及請求租金,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性質上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租金給付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故應自法院為該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乙說:得溯及自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自 95 年 1 月 1 日)為請求。(一)法定租賃關係自房屋、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 即已發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為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否則,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6 年度上字第 530 號、93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 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0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 165 號、106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42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僅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 100 年 1 月 20 日)起算。 (一)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是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不得溯及於請求核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若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法院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故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之租金,自不限於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問題(二): 甲說: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自受催告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乙得合併提起,惟乙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乙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並經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丙時,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0 號、106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本件如採丙說或甲說之見解,出租人對於租賃關係成立時起至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 1 日、抑或至判決確定前 1 日之租金,將因法院未予核定而無法請求,難謂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意旨,亦有違事理之平。 (二)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可否溯及生效,應以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並應於判決主文宣示,非可一概而論,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 425 條之 1第 2 項核定租金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判決主文宣示者為準,其核定之內容兼具確認之性質,如法院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即可溯及生效。實務上就亦屬形成之訴之民法第 442 條調整租金訴訟,向認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 48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48 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考民法第 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該條規定之核定地租訴訟亦為形成之訴,其性質及立法方式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相似,該地上權地租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除土地所有人訴請建築物所有人支付地租之日期在地上權成立之後,法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外,法院決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亦即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 109 年 9 月修訂七版,第 281 頁)。均足認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無溯及效力,應依其判決主文而定。準此,本件法院應依甲之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並宜一併定其給付時期,命乙為給付。 問題(二):採增列丙說。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告或為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起訴後之租金部分,則以法院所核定之給付日期即清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本件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乙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 100 年 1 月 21 日起算。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7 人,採甲說 3 票,採審查意見70票)。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