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所定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法律問題
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繼承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同)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嗣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喪葬津貼),性質上應屬遺產。雖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應優先供作喪葬費用,但僅係用途之限制,並不影響為遺產之性質,如用於喪葬費用後有剩餘,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乙說:否定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依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領取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受領,並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自無從納入遺產中分配。縱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餘,但是否須返還其他繼承人,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而不生判斷之影響。
研討結果
採乙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8 人,採審查意見 61 票,乙說 4 票)。
相關法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2 條、第 4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0 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簡字第 1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3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34 號判決): 核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則因被繼承人死 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 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以優先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或不足,仍非不得列為遺產或遺債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分擔。 資料 2(乙說)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22 號判決要旨: 查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原審遽認該項規定僅係就領取程序所為之規定,該喪葬津貼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資料 3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43 號判決要旨: 次查原審復認附表一編號 7 林○順加入農保獲核發之喪葬津貼 15 萬元,應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該款已由林○凱領取;林○凱支出之喪葬等費用為 36 萬 8,120元,應自系爭臺銀存款扣除,將林○凱支付之喪葬費用重覆扣抵,亦有未合,且該款既係因林○順加入農保獲核發,能否謂其不應列入林○順遺產,非無疑問。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判決要旨: 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 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資料 5(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27號判決要旨: 基於社會保險所生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其性質與被保險人工作所得或累積財富迥異,因此該等給付、津貼、補助即被保險人遺產。按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同理,農民保險亦屬國家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須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1 條明文所示,故該津貼之本質自與被保險人累積私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原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亦應列入應分割遺產計算,顯有誤會。 資料 6(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32 號判決要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均係為落實憲法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為謀社會福利等基本國策所實施之社會保險制度,是以依前揭保險條例得請求給付核發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再依前揭保險制度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並非歸屬於被繼承人,其法律定性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要求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資料 7(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判決要旨: 惟勞保及農保喪葬補助費乃係喪葬費性質,並非係繼承人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姜○霖、姜○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補助費自非屬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資料 8 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