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受輔助宣告人經輔助人乙同意為訴訟行為,其選任之律師欲與對造和解,是否須經乙書面同意?乙共同簽具委任書是否為書面同意?
法律問題
問題(一):甲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乙同意後,對丙提起訴訟,並委任有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權之丁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丁於訴訟進行中欲代理甲與丙成立和解時,此時是否仍須經輔助人乙以書面特別同意? 問題(二):又該書面特別同意得否逕以輔助人乙前於甲委任丁律師之委任書空白處簽章方式為之?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 3 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訴訟上和解時,設有須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之要件。又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特別設有輔助人制度,非可由訴訟代理制度所取代,應屬併存之保護制度。本題丁律師雖有甲授與特別代理權,惟依上開說明,甲本人若欲為訴訟上和解時,既仍須有輔助人乙以書面特別同意始得為之,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同,故丁律師代理甲與丙為訴訟上和解時,仍須由輔助人乙出具書面特別同意始生效力。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為訴訟行為時,因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關係其權益甚鉅,為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思慮不周所設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既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上權益已受有保障,自無依本條規定再由輔助人出具書面特別同意之必要。故本題丁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既有為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限,自無須再由輔助人乙出具書面特別同意。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輔助人乙既於甲起訴初始,在訴訟委任丁律師時,一併於載明授 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空白處簽章,即表示乙亦同意有特別代理權之丁律師得於訴訟進行期間逕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故為免延宕訴訟程序進行,自應認已有提出經輔助人特別同意之書面,無庸另行再命提出。 乙說:否定說。 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文書核其性質僅為證明方法,與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時,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該書面特別同意之書面乃生效要件者,有所不同。況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乃訴訟進行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核與輔助人乙於甲起訴初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委任時,一併於委任書空白處簽章,藉以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提起訴訟者,明顯有別,自不得以乙曾於甲起訴時,一併於委任書空白處簽章,即認已有取得乙之書面特別同意,得於訴訟進行期間逕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即應命另提出經輔助人特別同意之書面為必要)。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可於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前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48 條規定參照)。輔助人乙在委任書上簽章,一般解釋為同意委任書所記載之內容,包含同意甲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及同意甲授與丁特別代理權及起訴,於通常情形亦可推認乙同意丁有特別代理權,得為甲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認已具備輔助人乙之書面特別同意。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5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261 號判決要旨: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經原法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 37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阿姨王○貞為輔助人,已於同年 1 月 30 日確定……。又被上訴人於 110 年 1 月 18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除經其以委任人身分簽名外,亦據王○貞以輔助人身分簽名於其上,而委任李○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認被上訴人起訴已得輔助人同意,自屬有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委任李○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經王○貞併同用印於民事委任書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行為,應認亦經輔助人王○貞同意。資料 2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18 號裁定要旨: 陳○益於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 5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華為其輔助人,陳○華同意陳○益委任劉○隆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陳○益與輔助人陳○華共同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自無陳○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