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調解聲請費按人數分別或合併計算?
法律問題
2 人以上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應徵之勞動調解聲請費係按人數分別或合併計?
討論意見
甲說:按人數分別計算。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故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亦應分別計算之。 乙說:合併計算。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2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 100 萬元者,徵收 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 500 萬元者,徵收 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 1,000 萬元者,徵收 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第 1 項同有明文。原告既共同起訴,即為單一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項本文,應合併計算之。且同法第 77 條之 20 第 1 項規定,係以「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據以徵收調解聲請費,而各原告係行同一勞動調解程序,故應視為單一調解聲請事件,合併計算其等調解聲請費。 丙說:由聲請人選擇。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 1 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1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1 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1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聲字第 119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縱係一同起訴,然如聲請人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各別分開計算,自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 1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規定之費率徵收聲請費。惟倘若原告之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聲請費,應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聲請費,致影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82 人,採甲說 0 票,乙說 18 票,丙說 5 票,審查意見 55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77 條之 2、第 77 條之 20,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裁定要旨: 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程式是否具備,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訴訟之欠缺不影響於他訴訟。 資料 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33 號裁定要旨: 於普通共同訴訟,因共同原告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起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據以合併徵收裁判費,則裁判費是否有溢收情事,自應依合併計算結果定之,尚無從按各共同原告分別計算。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147 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 資料 4(丙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裁定要旨: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 1 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1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1 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1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資料 5(乙說)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聲字第 1196 號裁定要旨: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