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裁處罰鍰,得否不服?
法律問題
再審原告對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50 萬元)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依同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項規定裁定對其處以罰鍰。再審原告僅就上開罰鍰裁定聲明不服,得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
討論意見
甲說:無救濟途徑。 (一)按同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8款,或第 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 12 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條第 4 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二)次按同法第 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即訴訟事件之本案判決,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關該事件之裁定自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 484 條所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包括由第二審法院自為之初次裁定及其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吳明軒著,民事程序法制之研究,第 556、557 頁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同法第 48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既僅就罰鍰裁定聲明不服,依同法第 249 條之 1第 4 項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而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同法第 466 條第 1 項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 505 條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8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該再審之訴既屬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之事件,故再審法院所為之罰鍰裁定亦不得抗告至最高法院。又該罰鍰裁定非屬同法第 484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舉之裁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依該規定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綜上,再審原告就該罰鍰裁定無救濟途徑。 乙說:得提起抗告。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 1 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第 438 條至第 445 條、第 448 條至第 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 459 條、第 462 條、第 463 條、第 468 條、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 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準用第 449 條之 1 第 2 項之結果,則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 1第 1 項之罰鍰裁定得為抗告。……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36 條之 30 、第 484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484 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74 年台聲字第 30 號判例參照,故得認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係關於原審認其延滯訴訟終結而對其裁處 6 萬元罰鍰之部分,此與終結本案訴訟無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該罰鍰裁定既非屬終結本案訴訟之裁定,即無同法第 505 條準用第 484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而同法第 249 條之 1 第 4 項既已明定僅就罰鍰裁定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再審原告即得依該規定提起抗告。 丙說: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 (一)按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第 752 號、第 755 號及第 785 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致使權利遭受侵害者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者,該等法規範之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 48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核與證人等遭處罰鍰之情形相當,故自應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7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該罰鍰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 484 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此與同法第 484 條第 1 項但書係規定受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增列丁說:得以聲請再審方法救濟,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 74 年台聲字第 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其意旨為:訴訟事件之本案裁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作之所有相關裁定均不得抗告至第三審。乙說認為「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尚非有據。 (二)最高法院 34 年聲字第 263 號判例:「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終審法院裁定唯一的救濟就是再審,縱未依聲請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題示情形,再審原告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該裁罰雖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但是可循再審程序救濟。 (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第 1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裁罰與本案裁判要合併裁判,本案如以裁定處理(例如第 249 條第 1 項第 8 款),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時裁罰,寫在同一裁定;本訴訟如以判決駁回(即第 249 條第 2 項)時亦應合併處罰,對照第 249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的對象可為裁定或判決,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上訴的部分對判決,裁罰部分寫在判決內,才有上訴可言。因此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處罰部分應該要寫在同一判決內,即合併在判決內一併加以處罰,才是正辦。若以判決裁罰確定(因本件本案訴訟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第二審不論是判決還是裁定均已確定),被處罰人僅就判決內之處罰部分聲明不服,依第249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聲明不服的對象雖為判決,仍適用抗告程序,亦即對判決提起抗告,應適用裁定的再審程序,即依第 507 條準用第 496 條、第 498 條聲請再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應合併以判決處罰,然在判決之外另寫一裁定亦無不可,因為裁罰之本質,為裁定之性質,合併以判決裁罰,是為減省程序,便利操作,故在格式上以裁定處罰亦不會成為違式裁判。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 4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最後 1 行「訴訟」 2 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二)第 1 行至第 5 行「最高法院 34 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等文字刪除。 (三)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49 條之 1、第 436 條之 2、第 484 條、第 50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3 號裁定要旨: 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0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即訴訟事件之本案判決,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關該事件之裁定自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 資料 2(甲說) 吳明軒,民事程序法制之研究,第 556、557 頁摘要: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訴 484)。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自為之初次裁定及其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有其適用。 資料 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3 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 資料 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92 至 499 號裁定要旨: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0、第 436 條之 32 第 3 項、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可據。……抗告人因濫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第 463 條、第 505 條、第 507 條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依職權確定其程序費用共 8,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抗告人就前開處罰鍰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最初係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315 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費 5,826 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小上字第 4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電信費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先對電信費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8 年度再微字第 5 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次被裁定駁回,即再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如是反覆所衍生。因此,本件聲請再審之利益應為電信費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小額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0 規定,本院 110 年 5 月 28 日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罰鍰部分得抗告,惟提起抗告時,就本裁定第 2 項所處罰鍰、第 3 項命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供擔保(民訴第 249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第 7 項)」等語,亦無從變更其性質,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本院書記官於同年 8 月 31 日處分更正上開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 5(乙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要旨: 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 1 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第 438 條至第 445 條、第 448 條至第 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 459 條、第 462 條、第 463 條、第 468 條、第 469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471 條至第 473 條及第 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準用第 449 條之 1 第 2 項之結果,則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 1 第 1 項之罰緩裁定得為抗告,……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0 、第 484 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74 年台聲字第 30 號判例參照,故得認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係關於原審認其延滯訴訟終結而對其裁處 6 萬元罰鍰之部分,此與終結本案訴訟無關,且揆諸前揭法條之準用規定,應認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資料 6(乙說) 最高法院 74 年台聲字第 30 號判例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資料 7(丙說)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要旨: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第 752 號、第 755 號及第 785 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致使權利遭受侵害者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者,該等法規範之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資料 8(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核與證人等遭處罰鍰之情形相當,故自應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 資料 9(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 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條雖未規定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處以罰鍰,與證人處以罰鍰之情形相當,應得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 495 條亦有明定。 資料 10 (丁說) 最高法院 34 年聲字第 263 號判例要旨: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資料 11 (丁說)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並表明非聲請再審,究應依抗告程序或再審程序處理? 甲說:適用再審程序處理。 乙說:適用抗告程序處理。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