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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 第 1 項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得否為執行名義?

法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 第 1 項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得否作為執行名義?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得為執行名義者,應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載者為限。緊急處置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為避免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危害發生或擴大之虞,在必要時,所為之暫時性權宜措施。此屬於中間處分性質,又其效力將視內容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相異而定,顯見緊急處置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前階段處分。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執行名義,屬於前階段處分之緊急處置,自得引之作為執行名義。

乙說:否定說。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 7 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 3 日。

(二)依前開立法理由顯見,緊急處置制度之設計,是為避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在核可後,有不足保障債權人之危害。其目的與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 1 所定之調解必要處置相類,而行為性質均在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且其效力均有一定之法定效期,此二制度在體系上,當可為相同之解釋。

(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 1 規定,此必要處置之裁定在送達當事人後即生禁止效力,當事人如有不從,法院得以裁定處以罰鍰。而緊急處置雖未有罰鍰之規定,但不因之認為緊急處置裁定在送達當事人後,債務人仍可任意違反緊急處置之內容。

(四)況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 7 日,期滿前雖可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 3 日,是緊急處置之急迫性不言可喻,如認緊急處置裁定在送達當事人後仍不生禁止效力,而需由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達其目的,實與立法理由所述之「緩不濟急」相悖。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 7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 3 日。於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或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立法理由並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準此,此項緊急處置係為補充第 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置先行之一部,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均可為緊急處置。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緊急處置亦同,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假處分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得作為執行名義。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 1 規定於調解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 之保全程序不同,法院於調解程序為免損害擴大,不易調解成立,於第 40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等。此項處置為達成調解之手段不能超過調解目的,故同條第 4 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1 規定緊急處置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85 人,採審查意見 78 票,乙說 3 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 1、第 538 條之 1。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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