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實例上認為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裁定,惟此時究應向何審級法院聲請,殊有疑問。
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實例上認為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裁定,惟此時究應向何審級法院聲請,殊有疑問。
討論意見
甲說:為維持被害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乙說:被害人回復名譽之請求,民事法上原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為訴訟經濟,故許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聲請,若仍須向第一審為之,則此項規定即無所實益,故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且為此裁定之法院亦應與最後判決之法院一致較為適宜 (參考程元藩、曹偉修著、刑事訴訟法釋義下冊第六八五頁) 。 丙說:為法院裁判方便起見,應以該訴訟卷宗現置於何審級法院為聲請之依據,即該卷宗若置於第一審法院或檢察處,即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 (但仍應以有管轄權者為限) ,若該卷宗現仍置於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研討結果
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用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