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 046 號
要旨
某甲犯某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復又簽發一紙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設其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而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日期為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時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某甲犯某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復又簽發一紙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設其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而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日期為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時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發票日、提示日皆為犯罪時,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即應准許。
乙說:修正後違反票據法犯罪之成立,以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為要件,故提示不獲支付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時,發票日並非犯罪時,故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一、採乙說。
二、惟乙說中「發票日並非犯罪時」應改為「發票日祇是行為時」。
研究意見
如違反票據法之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意研討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