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訴或自訴案件之被告,起 (自) 訴書所列被告,僅有姓名,或縱有姓名住址,經法院傳喚,無其人,傳票退回,法院乃函該管戶政事務所,據覆亦無其人,法院依法裁定命公 (自) 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及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以被告所在不明亦應起訴 (刑訴法第二五一條第二項) 對判決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
法律問題
公訴或自訴案件之被告,起 (自) 訴書所列被告,僅有姓名,或縱有姓名住址,經法院傳喚,無其人,傳票退回,法院乃函該管戶政事務所,據覆亦無其人,法院依法裁定命公 (自) 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及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以被告所在不明亦應起訴 (刑訴法第二五一條第二項) 對判決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
討論意見
甲說:應撤銷原判,發回更審,蓋被告所在不明,亦應起訴故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乙說:應駁回上訴,本件情形,係查無被告其人,非其所在不明之故,二者有異,不可混為一談,且事實上不知被告為何人,又無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既不可為實體上判決,又不便通緝,案件永久無法終結,若草率通緝,後患無窮,如駁回上訴,係程序判決,以後發現其人檢察官仍可偵辦,故二審亦無任何責任 (有類此案件發回六次之多) 。
研討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辨識犯罪之主體,究為何人,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被告所在不明,檢察官亦應起訴」,亦係就已查明被告究為何人,僅對其所在不明者而為規定,故本提案,如卷內尚有足以辨識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可供調查,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否則,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