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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 059 號

會議日期 6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某甲駕駛機器三輪貨車,到處收買舊貨,行經某巷道轉彎處,右轉時,因未示方向燈,致與騎機車某乙相撞,乙人車倒地,身受重傷,某甲究應負普通過失傷害罪抑或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

法律問題

某甲駕駛機器三輪貨車,到處收買舊貨,行經某巷道轉彎處,右轉時,因未示方向燈,致與騎機車某乙相撞,乙人車倒地,身受重傷,某甲究應負普通過失傷害罪抑或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

討論意見

甲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以為「某甲既以駕駛三輪車收買舊貨為業,駕駛貨車實為其業務上行為之一部分,如因此而撞人致死,不得謂與其業務無關」,認為應依業務上過失致死論處 (載於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一○一九頁) 。

乙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個人在社會上之生活地位而言,凡公私職業皆屬之。且法文既明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或傷害人或致重傷) 」,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其成立要件 (十八年非字第六八號、三十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 否則只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或致死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和被害人之致死或重傷有關,方得以業務過失而論其刑責。本案例,行為人係收買舊貨,則以收買舊貨為其職業不言也明,所騎三輪貨車,僅可謂係輔助其業務而為之行為而已,既非主業務也非附屬業務,而被害人受傷係撞上行為人之三輪車所致,與行為人所營之業務無關,當無法引用「因業務上過失而致傷」論科,較為合理,否則連菜販騎車叫賣,公務員騎車上班撞人成傷皆應以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論科,其不當也明,是上開座談會研究結果,實有斟酌之必要。

研討結果

呈院核示。

研究意見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既曰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自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且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概念,已有擴大之趨勢,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我國學說及德、日判例多採此廣義說, (陳樸生著「刑法各論」第四版、第二二二-二二四頁;蔡墩銘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研究」,六十四年修訂版第一七一頁;洪福增著「刑法判解研究」,六十六年增訂初版第二七七--二七八頁,德國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錄第三十四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四卷第四三○頁;日本前大審院刑事判例集第十三卷第七六五頁、第十七卷第二十三號第九○一頁) 。所謂「附隨業務」,係指準備或補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例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者,修理或清洗汽車機件之工作,即為其附隨業務 (參考日本昭和十年十一月六日大審院判例,見日本大審院刑事判例集第十四卷第一一一四頁及該國學者瀧川幸辰對該判例之釋評-上揭洪著,第二○○-二○二頁) 本件某甲平日 (題旨當係此意,否則,如僅某日偶而駕車收買舊貨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自非業務) 既以「駕駛機器三輪貨車到處收買舊貨」為業,則買賣舊貨顯係其職業,亦即其主業務,而駕駛機器三輪貨車,所以運送、裝卸舊貨,客觀上已足認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揆之上揭說明,至少亦應認係買賣舊貨之附隨業務,且其駕車行為,又係有反覆繼續性之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車收買舊貨途中,因過失與人相撞致人受傷,自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類似法律問題採相同見解者,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 (六三) 刑 (二) 函字第一○四○號函、臺 (六五) 刑 (二) 函字第三九二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六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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