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係某計程車行負責人,乙將其所有小客車一輛同意由甲以該行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該行所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乙自任司機,營業之收入全歸自己享有,按月支付付甲行費一千元 (俗稱「靠行」) ,並將其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資料交甲,同意其申報稅捐,甲以每月支付乙之薪資一萬元,行費以雜項收入申報。嗣經稅捐機關查獲。問:甲是否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 (註:甲行為時,政府尚未許可計程車,無其他營業設備時,可單獨申請個人營業,換言言之必須「靠行」營業) 。
法律問題
甲係某計程車行負責人,乙將其所有小客車一輛同意由甲以該行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該行所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乙自任司機,營業之收入全歸自己享有,按月支付付甲行費一千元 (俗稱「靠行」) ,並將其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資料交甲,同意其申報稅捐,甲以每月支付乙之薪資一萬元,行費以雜項收入申報。嗣經稅捐機關查獲。問:甲是否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 (註:甲行為時,政府尚未許可計程車,無其他營業設備時,可單獨申請個人營業,換言言之必須「靠行」營業) 。
討論意見
甲說:甲既未有對乙支付薪資之事實,竟虛報薪資支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自應成立該條罪名。 乙說:該小客車既登記為甲所有,乙事實上為該車之司機,法律上,應認乙係甲所僱用之司機,甲雖未支付乙薪資,但乙之營業收入歸自己享有,薪資及營業收入二者可以抵算,應認甲、乙間對此有顯示之同意。茲乙未將營業收入交付甲,惟因稅捐機關有逕行核定稅款,應認有以應收薪資相抵之意,甲既以營業收入抵付薪金之支付,不能認其未付薪資,從而無成立該條罪名之可言。 丙說:如有申報營業收入一萬元或超過一萬元以上,即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研討結果
擬採丙說呈報上級核示。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丙說。
研究意見
甲乙間之汽車靠行行為,在便利營業,乙將身分證號碼及住所資料交甲,同意申報稅捐,均與甲有無犯罪行為,應分別以觀。茲甲實際既未每月支付乙薪資一萬元之事實,又無其他應申報支出之原因竟申報月支乙薪資一萬元,如無合理依據,難認無逃漏稅捐之罪責。以甲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