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張三係子公司負責人,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新台幣壹千元,檢察官對張三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該子公司漏稅金額甚少情節輕微,不適於處徒刑,法院對張三應作如何之判決。
法律問題
張三係子公司負責人,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新台幣壹千元,檢察官對張三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該子公司漏稅金額甚少情節輕微,不適於處徒刑,法院對張三應作如何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為限始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三既為子公司之負責,依上述轉嫁規定法院應對之處罰徒刑毫無斟酌之餘地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 。 乙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係公司逃漏稅捐以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予以處罰時,應處以徒刑之規定。應屬擬制規定,而非由於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之轉嫁法理關係,蓋此犯罪仍須處罰行為人,而其又必具有犯罪故意始克成立,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所規定之工廠違反規定時不問行為人為誰,一律處罰工廠負責人之情形顯屬不同,如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如非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所致,亦不能處罰公司負責人,本問題既為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如不能證明被告張三參與其事,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 。 丙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依公司法登記公司之負責人處罰之規定,係對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時始有其適用。此種規定係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既係基於轉嫁法律關係,公司負責人張三縱無參與逃漏稅捐情事亦應處罰,惟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如法院認為不適於處徒刑時,則無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之餘地,從而法院如認為納稅義務人子公司之處罰不適於處徒刑時,對於被告張三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結論
多數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認為依稅捐稽征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納稅義務人應受徒刑處罰之規定為限,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若判處拘役或罰金則軼出罪刑法條之範圍,不得引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見本院七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六十九號及第六十五號提案本院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