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有移運煙葉,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酒類等等行為,應處以查獲物時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漏短報應課稅所得額,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此外,類此應處若干「倍」罰鍰之規定,於稅法中恆所常見。惟所謂「倍」字,究係指連同現值或漏稅額計算,加倍處罰 ? (例現值為一百元,處罰一倍則為二百元) ,或不適用漏稅額計算,即於漏稅額之外處以一個漏稅額之罰鍰 ? (如上例,即罰鍰為一百元) 。
法律問題
按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有移運煙葉,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酒類等等行為,應處以查獲物時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漏短報應課稅所得額,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此外,類此應處若干「倍」罰鍰之規定,於稅法中恆所常見。惟所謂「倍」字,究係指連同現值或漏稅額計算,加倍處罰 ? (例現值為一百元,處罰一倍則為二百元) ,或不適用漏稅額計算,即於漏稅額之外處以一個漏稅額之罰鍰 ? (如上例,即罰鍰為一百元) 。討論意見:甲說:所謂「倍」字,文義上應解為係指於基數上加以一個或數個基數,即加一倍或若干倍。如民法上之加倍返還訂金,如訂金為一百元,退還時應退還二百元。所以漏稅額如為一百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其罰鍰額應為二百元。 乙說:所謂「倍」字,社會習慣在計算時,係指於基數之外,另處以一個基數,卻不將基數合併計算於內,故稱一倍,即係指對基數乘以一所獲得之數字,稱五倍,即對基數乘以五,所獲得之數字。餘類推,例漏稅額為一百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即為一百乘以一,其罰鍰額為一百元。
結論
報請釋示。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甲說為是。
研究意見
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規定,所謂處若干倍以下之罰鍰,係指該查獲物現值或漏稅額乘以若干倍數之值。甲說所舉加倍返還定金之例,其中半數原為所受領之定金,其餘半數方法有罰則性質,所罰者仍為一百元,應以乙說為當。現時法院及稅捐機關,實務上均依乙說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