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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56 號

會議日期 72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案件,檢察官逕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文起訴,論罪科刑時,應否變更起訴法條 ?

法律問題

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案件,檢察官逕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文起訴,論罪科刑時,應否變更起訴法條 ?

討論意見

甲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依同法條規定,固應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妨害農工商罪處罰;惟按該二罰則非但所隸屬之法律名稱及條文內容有異,即裁判時主文論罪部分,依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 (六七) 刑 (二) 函字第四九六號函 (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四十四期參照) ,亦應記載商標法條文之內容,而不記載刑法條文之內容 (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記載為○○○於同一商品 (或同類商品) 使用相同 (或近似)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 ,僅科刑時,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法定刑標準裁量而已,是所犯即係商標法之罪名,而檢察官僅就量刑依據之普通刑法條文起訴,起訴法條顯有未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乙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條文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文雖異,然其精神同是維護已註冊商標之權利則一,且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足見該二條文關係之密切,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茲檢察官既已引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起訴,顛係有意疏漏商標法之條文,雖有欠當,惟祇在論罪理由欄內稍加說明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結論

多數採乙說。少數贊成甲說,其理由認為與本題相似情形,如「某甲竊取森林主產物,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判決時,應否變更起訴法條,以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論罪,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科刑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甲說。查犯罪事實既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內容,主文自亦依該條記載,則起訴法條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為準,至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僅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科刑時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而已。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起訴,起訴法條顯有未洽,自應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以甲說為是。

研究意見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尚無不合,惟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事實如發生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商標法修正公佈後,依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既已規定為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自無再援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為科刑依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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