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
要旨
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依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以犯本項之罪者,罪刑獨立,有罪判決中毋庸贅引同條第一項,如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是否可比照前述判例,于有罪判決中,毋庸引同條第一項 ?
法律問題
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依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以犯本項之罪者,罪刑獨立,有罪判決中毋庸贅引同條第一項,如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是否可比照前述判例,于有罪判決中,毋庸引同條第一項 ?
討論意見
甲說:該條第二項之罪,與第一項有關,判決中仍應引同條第一項。
乙說:毋庸引第一項,因第二項之罪,雖與第一項有關,但罪刑獨立,參照最高法院有關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判例 (30上一一○八號) ,毋庸引同條第一項。
審查意見
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而係以同條第一項所定為科刑之依據,故同條第一項應併予引用,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