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獨資經營營造廠,於申報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增加成本而減少稅負,乃利用早已離職工人乙之圖章,偽造乙在該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向其領取工資新台幣六萬元之薪資清冊,並根據該清冊填製七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所稅。惟甲於該年度縱不為上述虛偽之申報,其營業仍為虧損,並無何稅負,則甲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是否尚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
法律問題
甲獨資經營營造廠,於申報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增加成本而減少稅負,乃利用早已離職工人乙之圖章,偽造乙在該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向其領取工資新台幣六萬元之薪資清冊,並根據該清冊填製七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所稅。惟甲於該年度縱不為上述虛偽之申報,其營業仍為虧損,並無何稅負,則甲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是否尚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
討論意見
甲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自文義上解釋,當然為結果犯,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得構成。本件甲雖為虛偽工資及扣繳所得之申報,但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即止於未遂之階段,所以不再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選輯第 則(第二卷第二期) 乙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立法精神並不以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祇要以虛偽之薪資清冊及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所稅以之逃漏稅捐者,一有申報行為,即成立犯罪。本件甲之營利雖未達營所稅起徵點而無庸繳稅,然既已申報,即應成立本罪,而應與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載司法院公報二十四卷六期,及司法院70.11.27 (70) 廳刑一字第一二二○號函復台高法院)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參考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一輯第一百八十二則。
研討結果
(一) 第六四號併案討論。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一、按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稅罪,依其文義解釋,應認係結果犯,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三八五四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乙說,惟乙說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其要旨 (二) 所稱:「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祇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征點為其適用之標準」,云云,並不能解為該罪有處罰未遂犯之意,況其既謂:「......逃漏任何稅捐,即應適用」,似亦係以有逃漏稅之結果為前提,從而本法律問題,以採甲說為當。 二、本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一輯四五五頁法律問題第一百八十二則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當,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