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此所謂公司負責人,究係指實際行為負責人,抑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此所謂公司負責人,究係指實際行為負責人,抑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
討論意見
甲說:依無行為不為罪之原則,刑罰之主體應以違背一定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或作為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所處罰之公司負責人自應以實際行為負責人為對象。 乙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處罰其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且其處罰如不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對象,則容易發生預替情事,故其處罰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對象。丙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
審查意見
擬採丙說。
研討結果
(一) 修正丙說之文字,於末段加:「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 應以稅捐稽征法第四三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之」 (二) 照修正之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