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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910 號

會議日期 72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賺取運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某日甲駕駛該貨車載妻、女前往掃墓,途中車禍,過失致人於死,則甲究應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抑第二項處斷﹖

法律問題

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賺取運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某日甲駕駛該貨車載妻、女前往掃墓,途中車禍,過失致人於死,則甲究應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抑第二項處斷﹖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處斷。

理由:甲既以駕駛該大貨車為業,雖肇事當時非替載運貨物唯仍駕該車,自仍屬於執行業務範圍,故其駕駛該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該條第二項論處。

乙說:應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單純過失致失於死處斷。

理由: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須以執行業為前題,必因執行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始足當之。甲以駕駛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駕駛該車雖為其業務之主要部分,唯肇事當時,既非執行其業務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結論

多數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甲既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駕車途中因過失致人於死,即為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與其車上所載係貨物或人無關。同意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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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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