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負責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法院為科刑判決時,有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
法律問題
公司負責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法院為科刑判決時,有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
討論意見
甲說:稅捐稽法第四十一條之罰金刑,業經主管院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十倍,公司負責人如為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之罪名,致科處徒刑,應併引前開「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以為裁判依據。 乙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得適用於公司負責人。」是該條所定罰金部分之刑罰,並不適用於公司負責人,則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即無援引之必要。
研究意見
題旨所示公司負責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得適用公司負責人。」之內容以觀,僅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有關徒刑部分之刑罰為限,轉嫁處該司負責人,至該條所定罰金部分之刑罰,並不適用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經法院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科刑判決時,毋須援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二,參照) 。從而本題以採研討意見之乙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