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教唆乙犯某罪,丙幫助乙實施,若甲乙丙三人分別審理時,已在正犯乙之判決中諭知沒收之物 (包括得沒收之物與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在教唆犯甲及從犯丙之判決中,應否再宣告沒收 ?
法律問題
甲教唆乙犯某罪,丙幫助乙實施,若甲乙丙三人分別審理時,已在正犯乙之判決中諭知沒收之物 (包括得沒收之物與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在教唆犯甲及從犯丙之判決中,應否再宣告沒收 ?
討論意見
甲說: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乙之判決中已諭之沒收之之物,在教唆犯甲及從犯丙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 乙說:所謂共同犯罪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係僅指共同正犯而言,不包括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乙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教唆犯甲及從犯丙之判決中不必再宣告沒收。 丙說:教唆犯具有獨立性,係為其自身之教唆行為負責,故正犯乙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教唆犯甲之判決中不必再宣告沒收。而從犯則具有從屬性,必正犯實行犯罪,始有從犯,亦即從犯係共同分擔正犯之責任,故正犯乙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從犯丙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廿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 ,似採甲說為當。 (見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錄類編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及廿年上字第九二五號、廿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