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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55 號

會議日期 7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違反票據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裁定主文設為:「某甲違反票據法三罪,所處罰金八千元、三萬元、三千元。以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五千四百元以下者,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超過五千四百元者,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報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該裁定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外,是否應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

法律問題

違反票據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裁定主文設為:「某甲違反票據法三罪,所處罰金八千元、三萬元、三千元。以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五千四百元以下者,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超過五千四百元者,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報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該裁定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外,是否應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

討論意見

甲說:應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因該裁定主文內有提到所罰金五千四百元以下者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之語,如不引用上開法條,該部分裁定主文即失所依據。

乙說:裁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已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不必再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送請司法院核示。

研究意見

按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主文中,除所定應執行刑有關之部分外,其餘所載罪刑、及易刑折算標準部分,皆係各該原確定裁判所宣告,茲僅加以引述,既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更為諭示,其有關之法條,自亦毋庸於該裁定內復予援引。本問題以採原討論意見之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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