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係某公司負責人,明知某乙未在其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年度向稅捐處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虛列某乙在某公司領薪。又丙在其公司任職,但某甲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浮列某丙所得額,某究應如何論罪 ?又是否應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
法律問題
某甲係某公司負責人,明知某乙未在其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年度向稅捐處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虛列某乙在某公司領薪。又丙在其公司任職,但某甲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浮列某丙所得額,某究應如何論罪 ?又是否應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
討論意見
一、虛報所得額部分: 甲說:如扣有偽造之工資表時,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三罪為牽連犯。 乙說:如扣有偽造之工資表時,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三罪為牽連犯。 丙說:未扣有偽造之工資時,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兩罪為牽連犯。 丁說:未扣有偽造之工資表時,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兩罪為牽連犯。 二、浮報所部分: 甲說: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兩罪為牽連犯。 乙說: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兩罪為牽連犯。 三、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部分: 甲說:應引用。稅捐稽法第四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人,均應處以徒刑,故引用該法條,始有依據。 乙說:不引用。該條僅係量刑之注意規定。有如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等均不加引用。
結論
一、多數採丙說。 二、多數採甲說。 三、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原法律座談會之三項結論均可採用。
研究意見
一、某甲係某公司負責人,明知某乙未在其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向稅捐處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虛列丙某乙在其公司內領薪,又浮列其公司職員某丙之所得額,自足失損害於某乙及某丙,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某甲並提出該憑單予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某甲雖同時虛列某乙、某丙之所得額,仍屬單純之一登載不實行為。) 又某甲之目的,旨在虛列成本,以逃漏稅捐,又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一 ) 參照 。) 二、公司負責人所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公司負責人徒刑時,應併引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