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票據法案件有無存款或存款數額多寡,究以發票日為準,抑以退票日為準。
法律問題
違反票據法案件有無存款或存款數額多寡,究以發票日為準,抑以退票日為準。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票載發票日為準: 按解釋法律,應依法條文義而為解釋,法條規定文義明顯者,不得為法外解釋,而自陷於果擾或矛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固以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為要件,惟按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無存款餘額……而『簽發支票』……」,同條第二項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均係明文規定處罰發票人於「發票時」無存款或存款不足而簽發支票之行為:而以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為其結果要件,其有無存款或存款數額多寡,仍以發票時之狀態,作為其犯罪事實,即應以發票日為準。若以退票日為準。若以退票日為準,不僅與法條文義有間,且事實上徒增法理上之困擾。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5刑二函字第一五二一號函採此說) 。 乙說:以退票日為準。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犯罪,係以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為成立要件,在未為提示退票前,犯罪構成要件尚未具備,故退票日即為違反票據法之犯罪日;存款有無或多寡,為違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故應以退票日期為準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65刑二函字第五二二號、66刑二函字第七八六號、67刑二函字第二○○號、69刑二函字第九六○號函及司法院第二廳69廳刑一字37號函參照) ,又如依照甲說之見解,則設若某甲於發票時銀行存款額高於票面金額,執票人提示時 (超過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間) 無存款或存款不足而退票應如何處斷,即不無疑義。
結論
多數採乙說。 (理論上應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本問題曾經法律座談會多次討論,惟現時通說咸以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犯罪,係以提示不獲支付,為犯罪構成要件,且不處罰未遂犯,如僅簽發支票,未經提示仍不成立犯罪,自應以提示之日,而為犯罪之時,故違反票據法無存款餘額或存款餘額或存款不足之數額,應以執票人提示日為準。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