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犯誣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其誣告犯行自白者,可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律問題
犯誣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其誣告犯行自白者,可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例意旨,不得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乙說: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審查意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例與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見解不同,擬呈請 司法院交最高法院研討。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已有決議 (採乙說) ,無須再行轉送研討。
參考資料
一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 二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9、172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