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以某甲偽刻某乙之印章,並以該印章偽簽支票乙紙,交付他人調取現款,事後遭退票因認某甲涉嫌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調查結果,發現某甲簽發該支票係經某乙授權(印章亦係某乙親自交付某甲),究應判決某甲無罪,抑或應以違反票據法刑責論處。
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某甲偽刻某乙之印章,並以該印章偽簽支票乙紙,交付他人調取現款,事後遭退票因認某甲涉嫌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調查結果,發現某甲簽發該支票係經某乙授權(印章亦係某乙親自交付某甲),究應判決某甲無罪,抑或應以違反票據法刑責論處。
討論意見
甲說:起訴事實既提及某甲簽發支票之事實,應認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業經起訴,應變更起訴法條依違反票據法論處。 乙說:違反票據法之事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不能併存,即某甲之行為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不構成違反票據法,反之,亦同,因而本案不得認為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不能併存之違反票據法事實亦經起訴,故應為某甲無罪之諭知,至於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丙說:就訴訟經濟計,應認某甲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票據法之事實均經起訴,而兩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就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為有罪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