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人宣告破產,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如未同時被宣告破產,其代表人就法人財產而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者,能否成立該條之詐欺破產罪 ?
法律問題
法人宣告破產,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如未同時被宣告破產,其代表人就法人財產而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者,能否成立該條之詐欺破產罪 ?
討論意見
甲說:法人本身無意思能力,其行為均由其代表人為之,法人既經宣告破產而其代表人又有該條之犯罪行為,自應成立犯罪,否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法人破產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乙說: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處罰對象為破產人,本題被宣告破產者為法人,其代表人個人並非破產人,即非該罪之處罰對象,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又無如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等處罰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其代表人縱有該條之情形,亦不成立犯罪。
審查意見
破產法關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亦適用之,破產法第三條有明文規定。仍以採甲說為是。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