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簽發遠期支票一張,交付某乙抵付貸款,某乙背書後,持向某丙借款,屆期某丙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某丙向背書人某乙行使追索權,經某乙清償票款後,取得退票支票,於票據交換所將某甲違反票據法移送檢察官偵辦前,某乙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以某甲為被告,對其違反票據法提起自訴 ?
法律問題
某甲簽發遠期支票一張,交付某乙抵付貸款,某乙背書後,持向某丙借款,屆期某丙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某丙向背書人某乙行使追索權,經某乙清償票款後,取得退票支票,於票據交換所將某甲違反票據法移送檢察官偵辦前,某乙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以某甲為被告,對其違反票據法提起自訴 ?
討論意見
甲說:按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查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之犯罪,其被害客體為社會法益,即支票之流通及信用價值,其立法用意,厥在防止空頭支票之發生,而保護交易之安全,至於執票人某丙向背書人某乙行使追索權,經某乙清償票款後,取得該退票支票,仍得依票據法關於發票人責任之規定,向某甲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次查,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足當之,本件某丙係退票時之執票人,而某乙並非犯罪時即提示支票不獲支付之時之執票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 乙說: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支票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年台非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本件某丙向背書人某乙行使追索權,經某乙清償票款後,取得該退票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九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某乙清償票款後,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揆之前開判例某乙自得提起自訴。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