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78 號
要旨
已滿十四歲之少年甲於某日潛入乙家行竊,經查獲其所竊係照像機一台,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結果,僅就竊盜照像機部分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俟該管訓處分確定後,又發現少年同時所竊除照像機外,尚有欲冒領存款而竊取之存摺、印章一枚,並經該少年持以冒領存款,則少年所涉與竊盜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經調查結果,能否另行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
法律問題
已滿十四歲之少年甲於某日潛入乙家行竊,經查獲其所竊係照像機一台,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結果,僅就竊盜照像機部分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俟該管訓處分確定後,又發現少年同時所竊除照像機外,尚有欲冒領存款而竊取之存摺、印章一枚,並經該少年持以冒領存款,則少年所涉與竊盜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經調查結果,能否另行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
討論意見
甲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訴追或處罰。」,所謂「同一事件」,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部事實在內,本件少年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核諸首揭條文之規定,當不得移送檢察官偵辦。
乙說:就性質上言,管訓處分與刑罰不同,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原則,不適用於少年管訓事件,是少年管訓事件應就各個行為綜合觀察,而諭知適當之管訓處分。少年法庭就前一行為已諭知管訓處分,而後又發現與前一行為有牽連關係之他行為,如經調查結果,有得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情形,仍可予以移送。因倘發現情節較輕之一行為,予以管訓處分後,再發現牽連關係情節較重之他行為,僅因有前一管訓處分,而不能移送檢察官偵辦,則有失之平衡,是本件應持肯定之見解。
審查意見
採甲說,少年共犯三罪,互有牽連關係為同一事件,係裁判上一罪,其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亦祇單一而不可分,竊取照相機部分既經管訓處分確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九條前段,牽連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移送檢察官偵查。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
研究意見
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九條所謂「同一事件」應包括裁判上一罪各部事實在內,惟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罪,始有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函令判例解釋法律問題彙編第四五三頁參照) 。本件少年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各罪,既均屬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罪,其間復有牽連犯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揆之上揭說明,研討結果採甲說,應無不合。惟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事實,如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少年法庭得就各部事實於各別事件分別諭知管訓處分,再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處分,亦得於一事件內,就全部事實綜合審酌而諭知一適當之處分,並無刑事訴訟法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或準用,故審查意見所謂「其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亦祇單一而不可分」云云,似非的論,宜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