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835 號
要旨
被害人向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官告訴稱:被告跑到我的房間打傷我,要告傷害罪。因為被害人不知侵入他人住宅又犯妨害自由部分,是否有合法告訴 ?
法律問題
被害人向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官告訴稱:被告跑到我的房間打傷我,要告傷害罪。因為被害人不知侵入他人住宅又犯妨害自由部分,是否有合法告訴 ?
討論意見
甲說:告訴是告訴事實,而不是告訴罪名。被害人既已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為犯罪事實之告訴,就其所述全部事實,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才能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否則如本題之情形,如不認為已有合法告訴,則傷害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其有牽連關係之妨害自由部分,即屬不能再行追訴,其結果導致因被害人不了解法律,而喪失對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之權利。實務上有「原處分書以被告越牆進院以螺絲刀撬壞門鎖,尚未入室行竊之際,即被查獲,尚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固有見地。惟既載明被害人報警稱『我家遭小偷光顧,所以我來報案』等語,竟認未含訴追之意,而對無故侵入自宅,毀損等罪,亦以不得訴追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尚嫌未洽」,即採肯定見解。 (七十一、三、九法檢決字第二七五六號函,載於檢察官辦案書類指正彙編第三十六頁) 。
乙說: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
甲說謂告訴是告訴事實,而不是告訴罪名,此在公訴罪之情形固無誤,蓋依所告訴之事實,而決定被告觸犯何罪名,係法院之事,然在告訴乃論罪之情形,則必所告事實,有希望追訴之意思才可。本題被害人既只表明告訴傷害,其對妨害自由部分,應認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至於甲說謂若不視為已有合法告訴將使被害人喪失告訴權益,然就另一方面觀之,若被害人對此部分本無告訴之意 (實務上亦可常見被害人對牽連犯之一部事實明白表示不告者) ,強視為已有合法告訴,亦違被害人本意。最高法院十八上字七九八號判例:「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民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民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告訴,其見解亦有未妥。」即本此見解。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毆打被害人,其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二罪間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被害人既已告訴被告傷害,雖不知侵入住宅部分又犯妨害自由罪,但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應認亦含有告訴之意思,似以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毆打被害人,其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二罪,係數行為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害人對其中一行為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未告訴部分。 (註:學者間有不同見解。) 依題意,被害人僅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不及於妨害自由部分。故本題以採研討意見之乙說為當。 (本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七十二) 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復研究意見參照。-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二輯四二○至四二二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