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訴法第七條第一款),地檢處分數案偵查,偵結時檢察官併案提起公訴(即一起訴書載該數案之犯罪事實),嗣地檢處依原分案數,分數次(不論同時或先後)以數函移送法院審判,法院亦依所移件數,分數案(由同股或數股)審判,審理中發現(不論同股或數股)數件均係同一起訴書,事實完全相同,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
法律問題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訴法第七條第一款),地檢處分數案偵查,偵結時檢察官併案提起公訴(即一起訴書載該數案之犯罪事實),嗣地檢處依原分案數,分數次(不論同時或先後)以數函移送法院審判,法院亦依所移件數,分數案(由同股或數股)審判,審理中發現(不論同股或數股)數件均係同一起訴書,事實完全相同,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
甲說:題示情形顯係地檢處函送審判時,書記官作業疏失所致,與重複起訴有別,法院分數案審判,亦係分案錯誤,只須將後案 (指繫屬在後或同時繫屬而所分案前段後下同) 簽結即可 (不論同股或不同股承辦) 。 乙說:題示情形並非重複起訴理由與甲說同,惟該數案如係由同一股承辦,僅須併案審判,即可避免重複判決,如係由不同股承辦應將後案簽移由受理前案之股併案審判,亦可避免一案數判。 丙說:案件已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為準,而非以偵結為準 (縱檢察官早已制作起訴書并公告如未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仍不得謂有訴訟繫屬) ,且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者為準,依題所示,縱屬地檢處行政作業疏失,亦係同一事實重複起訴,法院就後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款)。
結論
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顯示兩案之起訴書雖相同,雖每案各有其卷宗及證物,地檢處僅以數函片移送法院審判,揆之上開規定,難謂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丙說謂後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當。又此情形,兩案之卷宗證物各自獨立,法院依地檢處函片分成兩案,尚無不合,甲說謂係行政上疏失,亦有未當。乙說由同一股合併審判亦無不宜。
結論
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乙說為宜。
研究意見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被告所犯之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言。題示情形,尚與重行起訴有別,原研討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