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 22 號
要旨
某甲車禍肇事後未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庭作證稱係路人報案,但不知何人,某甲於庭訊時則稱因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有託路人報案,但未能證實,問某甲是否構成自首。
法律問題
某甲車禍肇事後未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庭作證稱係路人報案,但不知何人,某甲於庭訊時則稱因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有託路人報案,但未能證實,問某甲是否構成自首。
討論意見
甲說:由客觀現存之證據,既未能證實某甲確有託人報警處理之事實,應認某甲之行為不構成自首,以免某甲事後勾串,以邀寬典。
乙說:車禍發生後救人為第一要務,雖客觀證據未能證明某甲有託路人報案之事實,但某甲既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堪認其有負責之意思,是其既稱已託路人報案,而警員亦稱係路人報案,認以從寬認定構成自首為宜。
結論
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因此未發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凡有偵查權限之官吏,根本不知有犯罪事實在,固屬自首,即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何人及不知某人犯某罪者,或犯罪在多人,告訴人僅就其中一人告訴,其未被一併告訴之人而自行投首者均屬之,是以自首成立與否應以犯罪已未發覺為斷。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依問題而論,縱有託人報警之事實,即未告知自己之姓名或其他可識別之車行車號,警察機關仍屬不易偵查,仍不能視為自首。
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犯罪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照。) 本問題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某甲託路人報案之事實不能證明,固無從認為自首,縱有託人報案之事實,如未告知警察機關係何人犯罪,亦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認不能視為自首,尚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