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有限公司原負責係某甲,某甲以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二張,嗣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為某乙,屆期上開支票均不獲支付,票據交換所以某乙名義(退票理由單記載某乙為發票人)移送法辦,經檢察官以某乙違反票據法聲請簡易判決後由法院依簡易判決處罰金確定在案(某乙未上訴),該判決是否合法 ?執行中,某乙主張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時,究應如何救濟 ?
法律問題
某有限公司原負責係某甲,某甲以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二張,嗣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為某乙,屆期上開支票均不獲支付,票據交換所以某乙名義(退票理由單記載某乙為發票人)移送法辦,經檢察官以某乙違反票據法聲請簡易判決後由法院依簡易判決處罰金確定在案(某乙未上訴),該判決是否合法 ?執行中,某乙主張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時,究應如何救濟 ?
討論意見
甲說:某乙可聲請再審,理由如左: 1.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必行為人有簽發支票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簽發支票之行為,即不應負違反票據法之罪責。 2.法院判處某乙罰金確定後,某乙既能提出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之新證據,並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某乙可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乙說:檢察官可聲請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理由如左: 退票理由單及起訴書均係記載某乙為發票人,惟真正簽發支票之人仍係某甲,法院不查,遽予判決,乃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應屬審判違背法令,得由檢察官聲請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 丙說:甲、乙兩說均可。
結論
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意見
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必行為人有簽發支票之行為始足為之。某乙既未簽發支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法院就該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如具有再審原因,自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退票理由單認定某乙為發票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情形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解釋提起非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認應採甲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