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5)廳刑二字第 247 號
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所)裁決應予處罰後,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案經移送本院(交通法庭)處理中。嗣該主管機關來函詳陳原裁決係出於錯誤,不應予以處罰,請求將該異議案件撤回,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本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所)裁決應予處罰後,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案經移送本院(交通法庭)處理中。嗣該主管機關來函詳陳原裁決係出於錯誤,不應予以處罰,請求將該異議案件撤回,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本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否定說:案經裁決移送本院,雖來函陳稱原裁決(處分)錯誤,仍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 ,第十九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依同辦法第二十條 (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不應將案件退回原處分機關。
肯定說:該裁決(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出於錯誤,不應予以處罰,而來函請求將案件撤回,該處分即屬由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本院無需為任何裁定,於案報他結後,將案退回原裁決機關。結 論:一、多數採否定說。
二、少數採肯定說。
研討結果
經交通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所)裁決應予處罰之交通案件,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即繫屬於法院,法院對於移送之交通案件,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以裁定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不應因交通主管機關嗣後撤回該案或撤銷原處分,而逕行將案件退回原處分機關。至有關訴願法特別規定之處理程序,不能認為於此當然適用,本題以否定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