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76 年第 1 次法律座談會
要旨
某公司使用他人已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於其製造之同類 (同一) 商品,行銷於市,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商標法,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判處罪刑,所查獲冒用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公司所,有可否將之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
某公司使用他人已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於其製造之同類 (同一) 商品,行銷於市,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商標法,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判處罪刑,所查獲冒用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公司所有可否將之宣告沒收?討論意見:甲說:不得沒收,因該查獲之商品既為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乙說:可宣告沒收,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所謂犯人並不限於被告,凡是犯罪之人均包括在內。該冒用他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既查明為該公司製造,該公司即為犯罪之人,只是商標法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而未受處罰而已,受處罰者為公司負責人即實際代公司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非謂公司沒有犯罪。公司既為犯罪人,查獲之商品雖為公司所有,自亦可宣告沒收。且冒用他人商標圖樣製造商品,公司財力設備較個人為大,可大量為之,如公司仿冒他人商標圖樣製造同類商品,反而不予沒收,無異鼓勵公司犯罪,非法律之本意。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四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送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究意見
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二均係處罰自然人之規定,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三沒收規定,以屬於自然人犯罪者所有為限,始可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七十五)廳刑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該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本件所查獲冒用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既為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題應以甲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