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之七十五年六月卅日以前簽發支票 (票載日期為準) ,該支票經提示退票,但已清償票款,而法院之裁判卻在該條修改後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當法院裁判時,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法律問題
甲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之七十五年六月卅日以前簽發支票 (票載日期為準) ,該支票經提示退票,但已清償票款,而法院之裁判卻在該條修改後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當法院裁判時,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甲之簽發行為,既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未修改之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而裁判卻在增訂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但書規定「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下簡稱但書)生效以後(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由於行為時在舊法(註一),裁判時在新法(註二),行為後法律顯有變更,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1.由於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註三),舊法之施行期間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在施行期限內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第二條之規定(以下簡稱前段)是知該修改要旨:(1)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票據刑責施行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其後之行為不罰;(2)簽發行為在處罰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而裁判在不處罰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仍依行為時之票據法處罰,並排除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依此解釋,凡簽發行為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無論其為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抑或同(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其有退票,而於票據刑責已經廢除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為裁判者,仍應依行為時票據法處罰,並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前段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法意至明。2.如本題簽發行為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並已清償票款,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為裁判時,除依前述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前段規定,排除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而為有罪之認定外,尚須依照同條但書「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註四,以下簡稱但書) 為減輕或免刑之判決,法意甚明,要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可言,此就該條前段(原則)、但書(例外)文義上一貫解釋,固應如此;且該但書所規定之免刑判決,原以前段之有罪行為為前提,有罪行為之認定既已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條,而對該有罪行為為免刑之判決時,自亦無反而適用該法條之理由;何況該有罪之認定及免刑之判決,不外就同行為所為之裁判處罰,對同一行為之裁判處罰前後所適用之法律,尤其不能相互抵觸或發生予盾。苟對同一簽發行為,為有罪之判決時,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前段,並排除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而同時為免刑之諭知時,則捨該前段所定而適用所排除之刑法第二條,似此割裂適用法律,不能謂無相互抵觸或前後矛盾,即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實務上前此對該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解釋,獨就但書解釋為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生效力,無非出於事實上之需要,然究不無割裂解釋之嫌,肯定說即基此理論所作之解釋,其有未當,至為明顯。迄今,增訂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既已全面生效 (票據刑責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 即應回該法條應有之解釋,勿再延用過渡時期所作割裂解釋,於本題情形為免刑之判決時,逕引票據法第一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為已足(包括前段及但書)無庸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以免裁判時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而構成非常上訴之原因,故以否定說為妥。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