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簽發三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向乙詐騙貨物一批,經乙提示均不獲付款,票據交換所將甲違反票據法案件移送台北地檢處,經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八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職權不起訴,嗣某乙向檢察官告訴某甲詐欺,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提起公訴,問法院如何判決 ?
法律問題
某甲簽發三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向乙詐騙貨物一批,經乙提示均不獲付款,票據交換所將甲違反票據法案件移送台北地檢處,經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八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職權不起訴,嗣某乙向檢察官告訴某甲詐欺,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提起公訴,問法院如何判決 ?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惟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職權不起訴在內。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既已經職權不起訴其被訴詐欺部分與違反票據法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起訴。 乙說:應為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不起訴處分,係指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絕對不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相對不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故甲以簽發空頭支票詐欺取財,檢察官不知有詐欺情事依職權對違反票據法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得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
結論
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結論。
研究意見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且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就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 (包括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絕對不起訴及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相對不起訴) 或撤回起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 (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三三三頁、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三五○頁、曹偉修與程元藩合著修正刑事訴訟法釋義第五二二頁參照) 。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與詐欺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乙說結論認法院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以乙說為當。 (惟乙說第一句「應為有罪判決」宜更正為「應為實體上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