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票據法退票日期在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金部,而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否於判決理由說明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新法,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
法律問題
違反票據法退票日期在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金部,而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否於判決理由說明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新法,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
討論意見
甲說:增訂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已明定:「在施行期限內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祇須於判決理由說明發票人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逕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毋庸說明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新法,亦毋庸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 乙說:增訂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係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本題情形,退票犯罪後該增訂條文始公布生效,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於判決理由說明發票人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新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否則,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屬欠缺依據。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但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改為「前段」。
研討結果
報請司法院研究。
研究意見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舊票據法,原無清償票款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新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生效日(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既可適用清償票款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係法律變更。法院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裁判時法判決減輕或免除其刑時,因增訂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已明定不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故應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依增訂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前段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旨,並於結論欄引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但書條文即可。毋庸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文,故本問題應以甲說為當,惟理由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