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係指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而言,非但交通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如此解釋,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機構均採此說,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法座會第四十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現實務上發生重大爭執,因關係可否吊銷駕駛執照問題,影響數百萬汽機車駕駛人權益,實有重行詳細慎重研討之必要。
法律問題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係指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而言,非但交通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如此解釋,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機構均採此說,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法座會第四十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現實務上發生重大爭執,因關係可否吊銷駕駛執照問題,影響數百萬汽機車駕駛人權益,實有重行詳細慎重研討之必要。
討論意見
甲說: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不管交通部或鑑定與覆議機構如何主張,仍依前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行之。如此,同向之前車左轉彎時,未讓後車之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者,自得吊銷其駕駛執照 (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 乙說: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如汽機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者,自有過失,據而論以刑責,但不能吊銷其駕駛執照,因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未違反該條規定,似不應以其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科處刑罰,進而吊銷其駕駛執照。何況每有道路狹窄,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進車輛,左轉彎之前車欲讓直行之後車先行,勢必佔用他車道,反益滋事端。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
研究意見
查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換入最外側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換入最內側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此時同向之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或最內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三、四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或行達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法律座談會第四十六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考慮及上述兩種情形而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均有其適用,雖未分就上述兩種情形詳為敘述,行文較為簡單,但其結論則尚無不合。本件研討結果,未詳加推求道路交通車輛行駛之情形,遽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輛行駛至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僅於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尚欠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