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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2071 號

會議日期 7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甲因駕車違規,遭警取締,其行車執照 (下稱行照) 被扣留後,拒不繳交罰鍰,竟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因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其領得之補發行照,能否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因犯罪所得之物) 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

甲因駕車違規,遭警取締,其行車執照 (下稱行照) 被扣留後,拒不繳交罰鍰,竟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因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其領得之補發行照,能否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因犯罪所得之物) 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甲明知行照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使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補發行照,該行照顯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行照係屬動產,已因監理機關之交付而由甲取得所有權,自應依法予以沒收。

乙說:否定說:甲所犯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將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申請書後,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審核後,僅填載「遺失補發」等字樣,故其犯罪所得僅係上述承辦人員填寫之字樣,而行照之補發係監理機關另一行政處分行為,並不能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

結論

多數贊同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理由同研討意見。

研究意見

甲明知行車執照未遺失而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使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補發行照,該行照乃係某甲觸犯偽造文書罪所得之物,監理機關已交付於某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宣告沒收。研討意見應以甲說結論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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