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15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會議日期 77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某甲於台北開設工廠兼營貿易,年來經由香港對大陸作轉口貿易,近並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問其所為是否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說明

某甲於台北開設工廠兼營貿易,年來經由香港對大陸作轉口貿易,近並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問其所為是否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研究員意見:

甲說 (否定說) :

一 從犯意上言:某甲從事轉口貿易或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均係以自己經商營利為目的,其主觀上並無叛亂意圖與資助叛徒之犯意。二 從交易行為之本質上言:某甲上開所為純屬商業上有償行為,並非單純供給對方金錢資產,核與條文所定要件尚屬有間。

三 從交易之對象上言:前須犯罪須為叛徒供給金錢資產始克構成,某甲從事口貿易或赴大陸投資設廠,苟其商品係銷售於一般商民,而非直接行銷於匪黨或其外圍組織,即與該項構成要件不符。乙說 (肯定說) :

一 從犯意上言:某甲從事轉口貿易或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其目的雖在於經商營利,然其明知與大陸經貿往來,足以繁榮中共之經濟,壯大中共之勢力,竟仍違反規定貿然從事,主觀上即難謂無資匪之犯意。

二 從交易行為之本質上言:所謂「為叛徒供給金錢資產」,並不限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某甲既因轉口貿易或投資設廠之交易行為,而向大陸投資金錢或供給資產,即與該法條所定「供給金錢資產」之情形相合。

三 從交易之對象而言:某甲前述商業行為,如係與匪黨或其外圍組織交易,固係直接為叛徒供給金錢資產,即令其交易對象係大陸一般商民,然叛徒亦可因此項交易之金錢資產而間接受益,則某甲所為自仍無解於該項罪責。

結論

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以有資助叛徒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某甲由香港對大陸作轉口貿易,並逕赴大陸投資設廠,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罪,宜以其有無此項犯意為斷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三四三號及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 。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懲治叛亂條例 第 4 條 (47.07.26)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座談

帶「臺灣高等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