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要旨
某甲於台北開設工廠兼營貿易,年來經由香港對大陸作轉口貿易,近並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問其所為是否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說明
某甲於台北開設工廠兼營貿易,年來經由香港對大陸作轉口貿易,近並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問其所為是否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研究員意見:
甲說 (否定說) :
一 從犯意上言:某甲從事轉口貿易或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均係以自己經商營利為目的,其主觀上並無叛亂意圖與資助叛徒之犯意。二 從交易行為之本質上言:某甲上開所為純屬商業上有償行為,並非單純供給對方金錢資產,核與條文所定要件尚屬有間。
三 從交易之對象上言:前須犯罪須為叛徒供給金錢資產始克構成,某甲從事口貿易或赴大陸投資設廠,苟其商品係銷售於一般商民,而非直接行銷於匪黨或其外圍組織,即與該項構成要件不符。乙說 (肯定說) :
一 從犯意上言:某甲從事轉口貿易或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其目的雖在於經商營利,然其明知與大陸經貿往來,足以繁榮中共之經濟,壯大中共之勢力,竟仍違反規定貿然從事,主觀上即難謂無資匪之犯意。
二 從交易行為之本質上言:所謂「為叛徒供給金錢資產」,並不限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某甲既因轉口貿易或投資設廠之交易行為,而向大陸投資金錢或供給資產,即與該法條所定「供給金錢資產」之情形相合。
三 從交易之對象而言:某甲前述商業行為,如係與匪黨或其外圍組織交易,固係直接為叛徒供給金錢資產,即令其交易對象係大陸一般商民,然叛徒亦可因此項交易之金錢資產而間接受益,則某甲所為自仍無解於該項罪責。
結論
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以有資助叛徒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某甲由香港對大陸作轉口貿易,並逕赴大陸投資設廠,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罪,宜以其有無此項犯意為斷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三四三號及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 。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懲治叛亂條例 第 4 條 (47.07.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