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政府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以下稱國安法) ,繼之於同月十五日宣布解嚴,有關現役軍人犯罪於解嚴前原不問任何案件均歸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而於解嚴後依國安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則劃歸法院審判,如現役軍人所犯為單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無特別規定罰則者,固由法院審判,如所犯之罪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例如起訴 (自訴) 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國防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 (76) 律徹 (初) 字第四三三三號函該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反之,如審理結果,認為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犯意各別者,詐欺部分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宜修正國安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使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中,如有一罪涉及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均歸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說明
政府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以下稱國安法) ,繼之於同月十五日宣布解嚴,有關現役軍人犯罪於解嚴前原不問任何案件均歸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而於解嚴後依國安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則劃歸法院審判,如現役軍人所犯為單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無特別規定罰則者,固由法院審判,如所犯之罪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例如起訴 (自訴) 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國防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 (76) 律徹 (初) 字第四三三三號函該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反之,如審理結果,認為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犯意各別者,詐欺部分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宜修正國安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使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中,如有一罪涉及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均歸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研究員意見: 前述現役軍人犯詐欺與偽造私文書罪,審理結果認其犯意各別者,結果詐欺罪由法院審判,而偽造私文書罪則應諭知不受理,由被害人另請求軍事機關追訴、審判,將被害人同一請求而為割裂,對於被害人及被告徒增訟累,因之建議修正國安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增列為:惟如同一被害人同時提出告訴,主張同一被告犯數罪者,如其中一罪涉及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均歸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藉以達訴訟經濟。
研討結果
留供修法時參考。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第 8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44.10.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5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