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要旨
非現役軍人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解嚴前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於解嚴後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發現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且有利於受判決人時,可否據以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
說明
非現役軍人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解嚴前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於解嚴後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發現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且有利於受判決人時,可否據以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
研究員意見:
依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九日 (76) 院台廳二字第四三六八號函所頒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解嚴前 (經軍法機關) 判決確定者,若有再審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並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即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輕微案件) 為限,而懲治叛亂條例係刑法內亂罪之特別法,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不得上訴三審之輕微案件,故愚意以為上開情形於解嚴後,不得向法院聲請再審。
研討結論
本件再審之原因於解嚴前即已存在,該受判決人於解嚴之前既可依軍事審判法第二二九條第七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於解嚴後若反而不准其依該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失公平,況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亦僅規定有再審之原因,得依法聲請再審,並未規定依據何種法律,為顧及受判決人之利益,應認該受判決人得據此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院頒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雖規定解嚴前經軍法機關判決確定者,若有再審之原因,得依法聲請再審,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惟該細則及注意事項均係行政命令,自不得據此行政命令剝奪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益。
研究意見
按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為該法第一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解嚴後有再審之原因,得依法聲請再審,復為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所明定。此種限時法之回歸常態,應適用全部法律,不宜再審之原因適用限時法 (軍事審判法) ,再審之程序適用常態法 (刑事訴訟法) 。此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院頒注意事項第五項之所以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因此解嚴後得否聲請再審,應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本件所涉犯之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參考法條
軍事審判法 第 229 條 (56.12.14)刑事訴訟法 第 421 條 (44.10.20)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58.12.26)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第 9 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