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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會議日期 78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每有警察機關派員守候於監獄,於受刑人執行完畢甫出獄,即將之以感訓案件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並留置於警局拘留所,使其再度失去人身自由,因被移送人深感意外,迭有怨言。

說明

每有警察機關派員守候於監獄,於受刑人執行完畢甫出獄,即將之以感訓案件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並留置於警局拘留所,使其再度失去人身自由,因被移送人深感意外,迭有怨言。

研究意見

「感訓」性質如何,於刑事處罰後再執行感訓處分,有無一罪兩罰之嫌?容有爭議。惟刑法第九十條既就「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設有明文,似宜協調警察機關如認其行為應受刑事處分且合乎流氓要件時,於刑事案件移送檢察處偵查時建議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法院依刑法第九十條於判決同時宣告保安處分。如此,既可達與「感訓」相同之效果,且可簡化程序並可使受刑人早有心理準備。

結論

併第三十一案討論。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6 條 (81.07.29)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 (8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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