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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會議日期 78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某甲曾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執行中假釋出獄,其殘刑尚有四年六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又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為流氓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在監執行殺人罪殘刑,並將繼續執行妨害自由等罪之徒刑,某甲聲請法院治安法庭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應如何處理?

說明

某甲曾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執行中假釋出獄,其殘刑尚有四年六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又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為流氓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在監執行殺人罪殘刑,並將繼續執行妨害自由等罪之徒刑,某甲聲請法院治安法庭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某甲所應執行之徒刑,既已超過五年,即不得再執行感訓處分,法院自應准其所請,為免除感訓處分之裁定。

乙說:應予駁回。又有下列不同見解:

(一) 某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超過五年,但其尚未執行完畢,且將來仍有假釋、赦免或減刑之可能,且若其於執行中脫逃,則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可能不滿五年,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

(二)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但書免除處分之執行,由感訓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獨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未予規定,可見立法之原意,本認為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乃法律規定當然之結果,實無待於法院治安法庭之裁定免除,其聲請不合法。

(三) 某甲原犯殺人罪之徒刑,係在其實施流氓行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其假釋後再犯罪所處之徒刑既未滿五年,即不得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若准予免除,則無異允許其在假釋後為所欲為。否則若原受無期徒刑之執行,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內再實施流氓行為,又犯刑事案件,祇要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感訓處分將永無執行之機會,應非本條例立法之本意。

丙說:法院治安法庭不必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祇須簽結以公文函復聲請人某甲及執行監獄,於執行徒刑滿五年後,免送感訓機關執行即可。座談結論:某甲原犯殺人罪之徒刑,係在其實施流氓行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其假釋後再犯罪,如該項犯罪與流氓事實出於同一行為所犯,然其所處徒刑既未滿五年,仍不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否則若准予免除,無異允許其在假釋後為所欲為。

惟若其所受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合計雖未滿五年,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如認其行狀良好,仍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 。某甲所提聲請,既與該項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6 條 (8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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