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虛設行號,於一段時間內,多次販賣統一發票與多家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究係單一一罪抑或連續犯?
法律問題
某甲虛設行號,於一段時間內,多次販賣統一發票與多家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究係單一一罪抑或連續犯?
討論意見
甲說:甲僅有一虛設行號之行為,雖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與開館供人吸毒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無連續犯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前司法行政部審核意見,見該部六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臺六五刑(二)函字第五二二號函,載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三○頁)。 乙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甲多次販售統一發票與他人,其幫助之犯行既屬數次,且時接式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屬連續犯。至甲說所引前司法行政部函,係就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規定所為之釋示,現該法條已廢止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取代,自不得視為相同之解釋。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成立,只須具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已足,毋庸更具虛設行號之要件。某甲既多次以販賣統一發票方法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如果時間密接,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屬連續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與舊禁煙法第十條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處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處罰規定,其要件均不相同,從而,本問題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之事實,及前司法行政部臺六五刑二函字第五二二號函審核之法律問題情形有間,似難相提並論。似以乙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