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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會議日期 7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連續犯之數行為,部分在另案(不同罪名)判決確定之前,部分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可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

法律問題

連續犯之數行為,部分在另案(不同罪名)判決確定之前,部分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可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

肯定說:連續犯既以行為人有概括之犯意為其要件,而概括犯意出於行為人最初行為時之意識,故應以最初行為時為其犯罪時。本例合乎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九)刑(二)函字第○五六號函,即採此見解。

否定說: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其反覆實施之數行為,每次均可成罪,故其先後多次行為之時,莫不為犯罪之時。本例連續犯既有部分行為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即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合,無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

審查意見

擬採否定說,理由第三行第六字「……另案」,下加括弧(不同罪名)四字。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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