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要旨
連續犯之數行為,部分在另案(不同罪名)判決確定之前,部分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可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
法律問題
連續犯之數行為,部分在另案(不同罪名)判決確定之前,部分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可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
肯定說:連續犯既以行為人有概括之犯意為其要件,而概括犯意出於行為人最初行為時之意識,故應以最初行為時為其犯罪時。本例合乎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九)刑(二)函字第○五六號函,即採此見解。
否定說: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其反覆實施之數行為,每次均可成罪,故其先後多次行為之時,莫不為犯罪之時。本例連續犯既有部分行為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即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合,無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
審查意見
擬採否定說,理由第三行第六字「……另案」,下加括弧(不同罪名)四字。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