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要旨
某甲擅自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予以製成具體實用物品,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廿八條第六款規定,是否成立犯罪?
法律問題
某甲擅自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予以製成具體實用物品,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廿八條第六款規定,是否成立犯罪?
討論意見
甲說:著作權法第廿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應包括依圖形所製成具體有形物品。又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廿三款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及同法修正草案說明中將重製界定為「指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製作,使著作再現之意,如將造型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者,為仿製而非重製」。則某甲擅自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予以製成立體具體物品加以利用,即將著作權變更形態加以利用,係屬仿製,應依著作權法第卅九條第一項之仿製他人著作罪論處(參考法務部公報七十四期一一七頁法律問題結論,臺南高分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
乙說: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廿三款後段規定:「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係配合同法第廿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予規定,依立法意旨,僅限於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之「圖形著作」有其適用,並不包括同法第三條第廿一款所規定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在內(參考內政部74、12、5七十四臺內著字第三五六三○二號函,七五、八、二七臺(七五)內著字第四二八八一三號函),而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製成立體具體物品,加以利用,事屬專利法之範疇,並非重製或仿製,自無侵害著作權可言,不成立犯罪(參考臺中高分院七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臺北地院七十六年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自字第十七號判決)。
丙說:著作權法第廿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圖形,係指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圖形著作」,並不包括同法第三條第廿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故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其著作權之權能,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僅止於保障著作,並不及於實施權,因之將之製成立體具體物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成立犯罪。惟如該製成品中有將該圖形不變更形態、內容,再現於製成品上時,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由於著作權能受保障之結果,應論以著作權法第卅八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
審核意見:併四十二號討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參見第四十二號本廳研究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