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要旨
某甲未經某乙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某乙已取得註冊權之機械設計圖形著作,製成具體機器生產成品出售,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法律問題
某甲未經某乙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某乙已取得註冊權之機械設計圖形著作,製成具體機器生產成品出售,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討論意見
甲說: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號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按重製,係指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製作,使著作再現之意,如將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亦視同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參照)。則某甲將乙之機械設計圖形著作,製成具體機器,即屬重製。
乙說: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仿製他人著作物罪。按仿製,係指將造型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而言,某甲擅將某乙之機械設計圖形著作,製成具體機器,係將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係屬仿製而非重製。
丙說:不成立犯罪。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但其係指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圖形著作而言,並不包括同法條第二十一款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且係限於圖形部分,不包括依圖所製成之有形物。如依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製成實用物品,係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並非重製或仿製,應不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故某甲將某乙之機械設計圖形著作,製成具體機器,因乙對該機器未取得專利權,故不成立犯罪。
審查意見
(一)第八題併入本題討論。
(二)擬採丙說,因著作權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即圖之重製權),不及於其製成品,而製成實用物品,係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並非重製或仿製,但應注意者,如原科技或工程設計為圖形,故意將該圖形不變更形態及內容,具體的再現於製成品上時,則與重製無異,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惟審查意見之第二點,從「但應注意者」一句以下之文字,因含義欠明,且逸出題旨範圍,宜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