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與銀行約定應在支票發票人欄,同時加蓋子公司、某甲及另一股東某乙之印章,銀行始能支付票款,今某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簽發該帳戶支票,除加蓋公司及其本人印章外,復未得某乙同意,同時擅自盜用某乙印章加蓋其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支票使用,經執票人於同(七十三)年間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某甲經法院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依修正廢止刑罰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判刑確定,檢察官事後又就某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則偽造有價證部分,是否應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問題
某甲為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與銀行約定應在支票發票人欄,同時加蓋子公司、某甲及另一股東某乙之印章,銀行始能支付票款,今某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簽發該帳戶支票,除加蓋公司及其本人印章外,復未得某乙同意,同時擅自盜用某乙印章加蓋其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支票使用,經執票人於同(七十三)年間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某甲經法院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依修正廢止刑罰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判刑確定,檢察官事後又就某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則偽造有價證部分,是否應諭知免訴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修正廢止刑罰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主體以有權製作支票之發票人為限,如係無權製作,而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其非合法之發票人,自無從成立違反票據法罪之餘地,某甲雖為子公司負責人,然簽發該公司支票,既須以子公司、某甲、某乙印章共同簽發,始能完成有效之發票行為,則某甲盜用某乙印章於公司支票上,自屬無權製作,應僅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成立違反票據法罪。雖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已判刑確定,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違反票據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既判力所及,不得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五號判決,採此見解)。 乙說:某甲為子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在銀行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既由某甲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則其加蓋該公司及其本人印章為發票人部分,自屬某甲有權製作,應已完成有效之發票行為,此部分屬有效之票據,經執票人合法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某甲此部分行為,核與修正廢止刑罰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支票尚須同時加蓋某乙印章為共同發票人,銀行始能支付票款,純屬子公司與銀行間之特別約定,雖某甲盜用某乙印章為支票發票人,然並不影響發票人子公司及某甲部分有效票據之效力,否則無法保護善意之執票人。某甲所為,同時同地簽發支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廢止刑罰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今違反票據法部分,既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重行起訴,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審查意見
就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觀之,違反票據法罪之成立,必以支票係有權製作之發票人所簽發者為限。本題就共同發票人乙而言,甲既係盜用其印章而為發票行為,則該支票即非有權製作之人所簽發,從而,即無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二、三項之犯罪可言,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甲雖有權簽發,但既尚須乙與之共同簽發,發票行為始克完成,自屬共同發票行為(參閱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二)五○九、五一七頁),並非僅與銀行間之特別約定關係而已。故本題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